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旺被告陳俊宜被告陳賢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賢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段第4至5行之「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美國職籃、棒球等運動」記載,應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獎之今彩539號碼簽注,其賭法為最低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從01至39個號碼中任選5個號碼投注,簽中2、3、4個號碼分別可贏得約7500元、89000元、000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11號被告林東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宜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賢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49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美國職籃、棒球等運動,先由林東旺以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 林銘輝 ,其涉嫌賭博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林東旺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林東旺所有上開帳戶內。
二、陳俊宜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6年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美國職籃、棒球等運動,先由陳俊宜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陳俊宜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陳俊宜所有上開帳戶內。
三、陳賢駿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6年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美國職籃、棒球等運動之方式,先由陳賢駿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陳賢駿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陳賢駿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旺、陳俊宜、陳賢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等人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網」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應可認定。故被告等人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點起,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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