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ANDRIDWISANTOSO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所提出之書狀自應以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必要,否則縱提出我國通用語文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並送達他造,亦無從令他造知悉訴訟之內容及前來應訴,有違前揭法律目的,是如係對非通用中文之人為訴訟行為,即應將書狀、送達證書、庭期通知等翻譯為其所屬國家之通用語文後,提出於法院為送達。
二、經查,本件被告ANDRIDWISANTOSO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護照、簽證影本可稽,且已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出境,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回函所附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屬應於外國送達之訴訟事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文。原告起訴未備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