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告ANDRIDWISANTOS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38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至原告醫院醫療,結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2,389元(急診費用6,198元、住院費用516,191元)未清償,被告乃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承諾願於3日內償清結欠之所有醫療費用,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獲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境外申辦查核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389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住院醫療費用516,191元部分,定有應於109年1月20日起3日內清償之約定,此有上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可參;至急診費用6,198元之收據上,亦記載收款日應為108年12月9日,是另被告積欠之上開醫療費清償期均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前即已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