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76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成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明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6、8、10、12、14、16、17、1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量刑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