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
9、2162、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 潘之涵督瑪拉拉 得. 額冷黃仲謙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之涵、告訴人督瑪拉拉得.額冷、黃仲謙警詢證述各情相符,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東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翻拍畫面3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東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翻拍畫面3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確定,細察附卷之該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亦係以與本案類似手法竊取機車,並屢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其行竊方式係趁機車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機車3部,均僅用於短暫代步,隨即棄置他處,並經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物歸原主,犯罪情節非重,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卷1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罪態樣與目的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犯行相距時間不到1個月,附表編號2、3之犯行更為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3部,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1│民國106年5│臺東縣臺東│潘之涵│趁潘之涵所有之車牌│││月8日晚間7│市○○路44││號碼MFM-2782號普通│││時57分許│0號前││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之際,以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即離開現場│├──┼─────┼─────┼────┼─────────┤│2│106年6月6│臺東縣臺東│督瑪拉拉│趁督瑪拉拉得.額冷│││日晚間7時│市○○路28│得.額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0分許│4號前│(有告訴│-TFD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之際,以││││││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即││││││離開現場│├──┼─────┼─────┼────┼─────────┤│3│106年6月6│同上│黃仲謙(│趁黃仲謙管領使用之│││日晚間8時││有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34分許│││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之際,以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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