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8頁、第50頁)。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霖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調查筆錄(見受詢問人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被告為本件肇事後,雖有短暫下車查看,然並未停留現
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向告訴人蔡○霖表明身分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獨留告訴人在肇事現場,嗣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獲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告訴人蔡○霖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固已認定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蔡○霖互不相識,不知道告訴人是未成年人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告訴人亦未表示認識被告;參以被告自陳於肇事後,因自己眼睛受傷流血視線模糊,只跟被害人說要去止血,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而被告因車禍致右眼角受傷乙節,亦有10
5年12月26日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堪信屬實;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為少年,自難認被告於肇事逃逸之際,即明知或預見告訴人為少年卻仍逃逸,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蔡○霖受有傷害,而仍逕自逃離現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鎮○○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42號燈桿前,適有告訴人蔡○霖騎乘單車暫停於對向車道,不慎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雖得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有所預見,然被告當時亦因車禍致自身右眼角受傷,則其當下未能仔細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乃屬情有可原,其主觀惡性顯與其餘明知傷情而仍逃逸無蹤者有別;而證人蔡○霖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及下唇表淺性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8頁),足見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對於證人蔡○霖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應屬非鉅,客觀犯罪情節同非顯然重大;尤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證人蔡○霖成立和解,傷害部分業經蔡○霖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同值肯定,所生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縱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確實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身駕車肇生交通事故,亦得預見遭撞之自行車騎士即告訴人蔡○霖受有傷害,竟僅因急於為自身傷口止血,即逕自逃離現場,動機、目的雖非惡劣,然違背「在場義務」,已提高告訴人蔡○霖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所為仍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蔡○霖成立和解,此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犯罪後態度同值肯定,所生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因其餘兄弟姊妹均已成家且住在北部,因此每日均需至醫院複診之母親係與其同住,並由其照顧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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