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聲請人 李進興
李美玉 李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進興、李美玉、李淑琴係被繼承人 李展華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證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進興、李美玉、李淑琴係被繼承人李展華之弟弟及妹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曾孫子女 蕭仲均蕭雨柔蕭富柔 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李展華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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