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75號聲明人 陳智信
陳銘源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洪天戶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 洪潘榮真 、 洪進丁 、 洪麗文 、 洪育沁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智信、陳銘源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天戶(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天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於107年3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次男即 洪進發 業於102年9月11日死亡,洪進發之子女即 洪家浤 、洪育沁即為代位繼承人,且上開二人與聲明人洪進丁、洪麗文同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至於聲明人陳智信、陳銘源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洪家浤未拋棄繼承,復查洪家浤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洪家浤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智信、陳銘源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