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蔡儀 律師 蔣佩珊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伊前 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雖於109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109年12月1日寄送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尚有待補正之事項,於109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補正,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5日補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8日始准許撤銷執行程序,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時,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未符,故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本院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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