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告 張元章 被告 皇翔 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皇翔歡喜城社區109年6月20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會議及109年8月15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不成立;(二)確認皇翔歡喜城社區109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議案不成立;(三)確認皇翔歡喜城社區
109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如附表所示第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確認上開2次會議不成立、於10
9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上開內容,均為不同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