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佩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佩誼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被告嗣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返還所竊之現金,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現金之數額、於犯罪後供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於偵查庭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頻頻向被害人道歉,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小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仟元,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9583號被告沈佩誼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佩誼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場地,參加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舉辦之美容教授課程,沈佩誼向該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9187元之材料,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該公司總監 黃建榮 點收,黃建榮將現金3萬元放入其所有之紅色錢包並置於桌上,隨即離開現場。沈佩誼見黃建榮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趁其餘在場之人均未注意之際,其左手持白紙置於該紅色錢包之上方,再以其右手伸入該紅色錢包內,竊得黃建榮為其公司所保管之現金3000元,隨即將該竊得之現金換至其左手所持之白紙下方予以掩飾,再將該白紙與竊得之現金一併放入其所有之黑色箱子內,即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黃建榮返回後清點該錢包內之現金,發現短少3000元而察覺可疑,經其調閱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沈佩誼所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佩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償還3000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