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沈廼泓 相對人 沈胡梅花 關係人 沈迺潔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胡梅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廼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迺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沈迺泓 為相對人 沈湖 梅花之三女,相對人為 阿茲海默 症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沈迺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周亞欣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情緒不穩定、易怒就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104年間其配偶去世後明顯退化,1年前轉至養護中心居住迄今。鑑定時,意識混亂,無法定向人時地,眼神接觸可,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焦躁、易怒無法配合,文不對題、答非所問,有虛談現象,無經濟活動能力、自發性之社交行為。綜上,相對人為阿茲海默失智症中重度患者,其認知功能仍會持續退化,整體傾向監護宣告,且無回復可能等語(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11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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