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本案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95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96年10月13日凌晨,因意外由他院轉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經檢查為嚴重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多處外傷住院治療處於昏迷狀態,至今被告意識仍未清楚、無法言語,長期臥床、氣切抽痰狀態,此有該院96年12月4日一般診斷書、96年12月6日(96)童醫字第1636號函各1紙、97年3月18日(97)童醫字第028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因疾病無法到庭,且欠缺表達能力之狀態,顯係已無法應訊。本院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