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叁、肆之罪名欄所示之叁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叁、肆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4號犯罪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犯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3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所述,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聲請意旨合於卷內事證,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