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每圈抽頭金200元由張安在收取」之記載,更正為「每次自摸由張安在收取(抽頭)50元,每將(四圈)收取滿200元即不再收取(抽頭)」及證據補充「查獲現場位置繪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安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非賭博罪初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參以本件之經營規模(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經營期間、所獲利益,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
編號㈡之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就附表編號㈠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編號㈡之2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扣案物│├──┼────────────────────┤│㈠│麻將牌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㈡│現金200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告張安在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12時許,提供其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供自行前來之賭客賭博。賭博方式係4人一桌輪流作莊,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每圈抽頭金200元由張安在收取。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賭客 康淨綿 、 陳富科 、 周志明 、 張明山 至上址在以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各2,8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賭客康淨綿等4人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賭客康淨綿、陳富科、周志明、張明山於警詢證述與偵訊中結證屬實,雖被告張安在於警詢與偵訊中辯稱上揭抽頭金200元是用以買飲料供賭客飲用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2,8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安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