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聲請人 黃麗秋
唐儀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進富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本件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7年2月22日,到期日均為107年2月2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以未載到期日視之。是請聲請人 陳明 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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