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義夫於民國106年8月26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大同路之車道,適告訴人 黃素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51頁、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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