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文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廖文志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案號欄記載「110年度抗字第1002號」,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廖文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觀察、勒戒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該裁定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竟仍再為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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