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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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鐵鎚、鐵撬及梅花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貪圖小利,自備工具竊取高架橋柱之不銹鋼板,不僅損害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間接危害公共工程之安全性,殊為不該,惟被告行竊尚未得手,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鉗、鐵鎚、鐵撬及梅花扳手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