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5、6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1之3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許持法院傳票至其住處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5、6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已深溺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涉,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甚明。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44號、第3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減刑後,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假釋因之撤銷,被告並於99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9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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