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據此可知,除已依兵役法第
43條規定,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召集令之應召員恆不得拒絕應召,且關此應召之義務,尤不容應召員藉口「家中有事」或「一時遺忘」以求圖免。茲本案被告乙○○既未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以免除該次應召,復業因親自受領召集令之時而知悉報到時、地,則其無故逾期二日而未參加該次臨時召集之所為,當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無故逾應召期限而不報到,其所做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兼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8月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基檢清敬緝字第596號通緝書通緝,於98年5月20日為警所緝獲,而非自動歸案乙情,有上開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乙份附於92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9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可稽,核屬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情形,爰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原稱後備司令部)因案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屬於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應隨時準備接收通知以續服完兵役之應召員。乙○○於民國92年
3月6日8時20分簽收臨時召集令通知書後,明知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因擔心家務,遂對召集令置之不理,未於指定日期即同年月17日12時至「龍岩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簽收召集令無訛,亦自認未按通知所載之時地報到。此外,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被告之父張琰煌警詢筆錄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應受召集之應召員,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簽收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書松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