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於103年2月13日甫因毒品案件保護管束期滿出監在外,復於104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復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已開始喝美沙冬為戒毒治療(見本院卷10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害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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