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偵查中代號:BK000-A109023B,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男(偵查中代號:BK000-A109023B,年籍詳卷)為乙女(偵查中代號:BK000-A109023,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堂兄,並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境內之住處(確切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將乙女自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南盛商店強拉至南投縣○○鄉○○村活動中心與圖書館中間之巷子內,繼而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抗拒,強壓乙女頭部至其生殖器前,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嘴巴內,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乙女之兄丙男(偵查中代號:BK000-A109023C,年籍詳卷)在附近尋找並呼喊甲女,甲男聽聞後,旋離開現場,乙女則將受害情事告知丙男,丙男再轉告其母 丁女 (偵查中代號:BK000-A109023A,年籍詳卷)後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被告甲男所犯本案之罪,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自不得於判決揭露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乙女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足以揭露或辨別乙女之相關資訊,僅記載簡稱(具體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45、66、304頁),核與證人乙女(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8、9頁)、丁女(偵卷第9頁)、丙男(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7、8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緝卷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緝卷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卷第27頁)、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列印本(偵緝卷第28、29頁)、置於性侵案件專用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社工師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49至56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構成要件,並就該條第1項第2款作文字修正(即就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將「者」字刪除而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二、乙女係000年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此情(警卷第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所為本案犯行,亦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未設有刑罰規定,自應回歸上開刑法規定論處。另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已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極其近似,手段猶過之而無不及之本案強制性交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乙女及其家屬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徵諸本案社工師所出具之陳報狀及相關附件內容,可見乙女並未原諒被告犯行,則對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亦難認有尚嫌過重,於客觀上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恤刑事由,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在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具相當親屬關係,竟未嚴守人倫分際,反而違背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使乙女身心受創,且犯後迄今仍未與乙女及其家屬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本應予嚴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邊坡工程噴漿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與胞兄同住,無須承擔扶養他人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乙女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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