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815號債權人 王孟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宛琪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宛琪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0元、39,900元及其利息等語,然僅提出提轉存簿影本1紙為憑,故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具狀向本確認本件請求金額併提出其計算方式及債權釋明文件等,債權人遲至112年8月21日始具狀,並提出銀行換匯單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各1份,然經形式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均無法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亦無從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無法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