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橙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0、161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蕭欲橙 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世豪 」之成年男子使用(交付帳戶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且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內)。「黃世豪」於取得被告上開申辦之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聯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上開金融帳戶內,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5日15時23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263元後結清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當初係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和系爭帳戶及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共3個帳戶予「黃世豪」之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下稱本院1182號卷】卷二第50頁),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世豪」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82號卷一第243至249頁、1182號卷二第30至31頁),另公訴人亦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提及被告交付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182號卷二第3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爰不再另行說明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且於附表所示之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嗣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263元並將帳戶結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裕橙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王聯慶 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 呂凱玲 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紀錄單、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沈桂煌 警詢中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263元,並將該帳戶結清等情均供認不諱;另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業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贓款,而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50萬263元前,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轉出之情形如下,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82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1.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聯慶於111年4月26日9時9分許轉入之5萬元,與同日9時11分許、9時16分許其他2筆來源不明之匯款10萬元、58萬元,於同日9時19分許即經網路銀行轉出73萬元。
2.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呂凱鈴 於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轉帳存入之70萬元,與同日12時19分許、12時32分許其他2筆來源不明之匯款5萬元、5萬元,於同日12時47分許即經網路銀行轉出63萬元,復又有其他3筆來源不明之匯於同日12時52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5分許轉入5萬元、5萬元、40萬元,於翌日(27)日8時44分許經網路銀行轉出72萬元。
3.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沈桂煌於111年4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入之3萬2000元、11時51分許轉入之3萬元,與同日11時50分許其他來源不明之匯款50萬,於同日11時59分許即經網路銀行轉出86萬元。
(三)是依上揭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不久,該金額與其他款項即經網路銀行轉出,難認被告於111年5月5日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告訴人等有關。公訴意旨未辨明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關聯性,即驟認被告提領之前開款項屬本件詐欺贓款,顯有誤會。
(四)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對方更改都無法登入等語(見本院1182號卷一第147頁),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揭告訴人匯款後金額遭轉出之轉帳行為係被告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逕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係被告所提領或轉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及出處匯款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聯慶(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自稱「kiki」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王聯慶訛稱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匯入美金可取得帳戶資格且成為代理後獲利更好云云。致王聯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平台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4月26日9時9分許蕭裕橙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告蕭裕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卷《下稱偵16190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2頁、第166至167頁、第238頁)。②證人即告訴人王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下稱偵15710卷》第39至44頁)。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10卷第59至6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10卷第47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10卷第49頁)。⑥王聯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10卷第59至67頁)。⑦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見偵15710卷第69頁)。⑧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10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221至22頁)。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949號函及檢送蕭裕橙帳號跨行轉帳暨匯款交易明細表(第317至337頁)。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呂凱鈴(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自稱「 李為民 」透過LINE,向呂凱鈴訛稱可加入IDFPOWER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呂凱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投資網站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蕭裕橙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告蕭裕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卷《下稱偵16190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2頁、第166至167頁、第238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呂凱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190卷第17至18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190卷第27至29頁)。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6190卷第39頁)。⑤呂凱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90卷第41至63頁)。⑥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10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221至22頁)。⑦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949號函及檢送蕭裕橙帳號跨行轉帳暨匯款交易明細表(第317至337頁)。70萬元3(即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追加起訴書)沈桂煌(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沈桂煌訛稱加入「揚帆啟航A992」LINE群組,李為民老師將教導技術分析,會員可利用IDFPOWER平台並由AI智能操盤獲利云云。致沈桂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投資平台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①111年4月26日11時35分蕭裕橙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告蕭裕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卷《下稱偵16190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2頁、第166至167頁、第238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沈桂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35卷第31至33頁、第36頁)。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335卷第57至59頁、第81頁、第85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7335卷第119至121頁)。⑤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335卷第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頁)。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949號函及檢送蕭裕橙帳號跨行轉帳暨匯款交易明細表(第317至337頁)。3萬2000元②111年4月26日11時51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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