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漢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甲○○、 詹億笙李秉鈞 (前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朋友,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5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詹億笙拾獲乙○○遺失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下稱本案星展信用卡)後,甲○○、詹億笙、李秉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一同使用該信用卡盜刷牟利,將本案星展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甲○○、李秉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之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諺」之署名1枚,以此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之署名,再將前開簽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店之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及星展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甲○○、李秉鈞平均分配所得商品。
三、甲○○、李秉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感應式交易免簽名),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得手後甲○○、李秉鈞平均分配所得商品。
四、甲○○、李秉鈞、詹億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億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不詳文字(無法辨識)之署名1枚,以此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之署名,再將前開簽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店之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及星展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甲○○、李秉鈞、詹億笙平均分配所得商品。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之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諺」之署名1枚,以此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之署名(如附表一編號6免簽名),再將前開簽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商店之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及星展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然因本案星展信用卡已遭掛失,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然因本案星展信用卡已遭掛失,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八、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億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星銀台(111)字第11116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簽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6頁、第131至13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與李秉鈞、詹億笙間;就事實欄、與李秉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一編號5至6、如附表一編號7至
9、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被告或共犯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盜刷本案星展信用卡消費,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事實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就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事實欄)、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1次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夥同共犯李秉鈞、詹億笙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固應非難,然該部分犯罪情節顯然非事先謀劃、系統性的對不特定人犯罪,其惡性與有規模、詳細分工之詐欺集團相比,顯然較輕,倘逕就本案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部分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將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再持該信用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財物價值、共犯角色分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工人,月收約4萬元左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李秉鈞分別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李秉鈞、詹億笙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供稱其等乃係有參與之共犯均可分配犯罪所得,可見其等對於詐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對於分配狀況之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李秉鈞、詹億笙亦未說明如何分贓,復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已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揆諸上開說明,應各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或3分之1。
㈢、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李秉鈞、詹億笙雖共同侵占本案星展信用卡,然該信用卡業經掛失,已無使用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或共犯提出行使並交付特約商店,則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該等存根聯上偽造之「諺」署名、不詳文字署名、「諺」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新臺幣)交易結果1110年4月4日晚間8時1分 許采慧 珠寶銀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44之17,000元成功2110年4月4日晚間8時6分許采慧珠寶銀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44之120,900元成功3110年4月4日晚間9時14分 許萊爾富 (基隆隆五店)基隆市○○區○○路00號2,552元成功4110年4月4日晚間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萊爾富(基隆旭隆店)基隆市○○區○○路0號27,000元成功5110年4月5日凌晨2時22分許萊爾富(基隆東岸店)基隆市○○區○○路000號18,000元成功6110年4月5日凌晨2時23分許萊爾富(基隆東岸店)基隆市○○區○○路000號625元成功7110年4月5日凌晨2時34分許萊爾富(基隆隆五店)基隆市○○區○○路00號18,000元失敗8110年4月5日凌晨2時34分許萊爾富(基隆隆五店)基隆市○○區○○路00號18,000元失敗9110年4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萊爾富(基隆隆五店)基隆市○○區○○路00號18,000元失敗10110年4月5日凌晨2時46分許萊爾富(基隆風雲店)基隆市○○區○○路00○0號、30之5號9,000元失敗11110年4月5日凌晨2時46分許萊爾富(基隆風雲店)基隆市○○區○○路00○0號、30之5號9,000元失敗12110年4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萊爾富(基隆風雲店)基隆市○○區○○路00○0號、30之5號2,500元失敗附表二:
編號相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甲○○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事實欄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諺」署名1枚沒收。3事實欄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4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之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文字署名1枚沒收。5事實欄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消費金額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諺」署名1枚沒收。6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