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以:「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或無參與協商之意願,使債權人、債務人無法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依同法第151條第6項,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97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該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勞保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經查:債務人雖稱其曾於97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但未獲通知云云,然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據其函覆稱本件債務人申請協商,事實上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餘資料均不備,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6與24日接獲存證信函後,旋即於97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提協商應備文件,惟聲請人並未補正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足認聲請人並未以依法定程式,檢附必備資料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致最大債權銀行無從進行必要審核以開始協商,自不能認為係聲請人已依法申請協商,而最大債權銀行逾期不開始進行協商。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並未依法申請前置協商,且此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難謂聲請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更生之聲請顯然欠約必要程式,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