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因酒後駕車,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 吳建賢 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9月1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於舉發當日1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竹心小吃店」飲酒,嗣後因犯他案為警逮捕,警方發現其滿身酒味因而實施酒測,然異議人於到達該小吃店前實無酒後駕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於竹心小吃店飲酒後,另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後遭到場處理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94毫克之數值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宗後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因另案為警方逮捕後已無駕駛行為,從而,本件爭點應為異議人駕駛機車到達竹心小吃店前,究竟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致其酒精測試值達於前述數值,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竹心小吃店老闆 周秀珍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幾點到你店內?)約下午5至6時」、「(被告剛到你店內時,就你觀察,被告是否已經有喝酒?)已經有喝過酒了,我有聞到酒味」、「(被告當時的意識狀況?)清楚、很正常」、「(當天 張文和 有無請被告喝高梁酒?)有,請他喝了1小杯」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張文和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從店內跑出去?為何?)…我就請他喝1小杯加水的46度C的高粱,期間他又到冰箱去拿了1瓶台啤喝…」等語(偵卷第71頁)。
是依證人周秀珍、張文和2人前開證述,異議人駕車至竹心小吃店前,雖曾飲用酒類,但意識尚稱清楚,未達於酒醉狀態,迨其於竹心小吃店內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1杯及啤酒1瓶後,始導致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異議人此部分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行為,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亦同此認定,故尚難遽認異議人於駕車前往竹心小吃店時,已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原舉發單位所依憑之事證尚無使本院認定異議人甲○○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確信,而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甲○○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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