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1號、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在渣打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清泉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嗣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乙○○上開渣打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7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電視購物分期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之渣打銀行內,利用該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4萬6,000元、10萬元,共2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7年10月13日晚上7時24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電視購物分期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南門郵局內,利用該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轉帳2萬9,984元、5,017元,共3萬5,001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4,991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乙○○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合作金庫銀行清泉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四)證人甲○○所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份在卷可查。
(五)證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
(六)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7年10月4日或5日將上開渣打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母親,其母親將密碼寫在紙上塞在存摺內,其後因有需要用到上開帳戶,而向其母親拿出來使用,惟不知其母親將密碼寫在紙上塞在帳戶存摺內。嗣於97年10月中旬,與友人至北部玩二天,而將機車停置在新竹縣○○鄉○○路「健康快樂」網咖旁,返家後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等語。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母親保管,而其母親將密碼記載於紙條放在提款卡護套內,其自母親處將存摺、提款卡取回時,不知其母親將密碼放入存摺內。然而,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清泉崗分行帳戶,於97年9月19日辦理開戶,97年10月3日存入5,890元,一、二天內即提領剩72元;另外,渣打銀行帳戶於97年
8月8日止僅有45元存款,且至帳戶遺失之日前皆無任何交易紀錄。則被告將帳戶交予其母親保管時,斯時該帳戶已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必要,被告之母親為何多此一舉而將密碼放入存摺內,徒增他人竊知之風險?此外,被告上開存摺存款分別僅有72元、45元,已無法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可能,被告豈會隨身攜帶,又欲出遊之際,同時擺放在機車置箱內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3、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遺留在機車置物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接續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甲○○、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