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8號
原告 王宜涵
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莉蓉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告 喻正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新臺幣20,000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新臺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6分之14,餘由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林冠伶4萬元、原告張瑜庭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張瑜庭於111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其請求部分之聲明應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遲延利息以110年12月21日為起算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喻正芬為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原告張瑜庭(原3會,已標得1會)林冠伶各2活會、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公司各1活會,會員連會首共35人,每會份會款2萬元,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原告均有按月繳交會款,詎料,原告張瑜庭於110年10月15日以1,200元得標後,被告喻正芬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復經原告張瑜庭向會首即被告喻正芬及已得標會員即被告李淨樺(起訴狀記載為 李淨華 ,應屬誤繕)收取每月應繳會款2萬元,然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積欠2期會款未繳,屢經催討仍不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公司各2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4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淨樺辯稱:我母親蔡淑玲經我同意並以我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對於系爭合會運作方式及得標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喻正芬自任會首而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運作方式如前述所載,系爭合會自110年10月15日開標後,被告喻正芬已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李淨樺為已得標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中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1條、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是該項關於「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之規定,即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復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會款之交付,然原告九品公司係以法人名義參加以被告喻正芬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非以其法定代理人沈莉蓉或其他自然人身分參加,核屬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該法人部分之合會無效,是否致使整個合會契約無效,應依民法第111條關於一部無效之理論處理。亦即法人為會首時,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無效,因而合會契約全部無效,然若法人僅係合會會員時,則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之無效,僅部分無效,不影響會首與其他會員成立合會契約。本件原告九品公司僅為系爭合會會員,業如前述,則其參加系爭合會因違反前述規定固屬無效,但不因此影響其餘會員成立合會契約,是原告九品公司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復查,被告喻正芬於110年10月15日後已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即會款交付截止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積欠達2期以上會款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 王宜函 、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又原告王宜函、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均為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被告李淨樺為本件合會已得標會員,則依法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1會份、原告張瑜庭、林冠伶各2會份,則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請求被告李淨樺分別給付2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請求被告李淨樺分別給付4萬元,並請求被告喻正芬對被告李淨樺所應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九品公司外)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2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九品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