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3號
原告 林安祥
被告 蔡禕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