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鈞全

吳境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瑞龍

吳孟益

吳姳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00樓

鍾茜茜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謝鈞全、吳境深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謝鈞全、吳境深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881元、6萬3,127元,上開裁定分於11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謝鈞全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22日寄存上訴人吳境深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1至389頁),詎上訴人2人迄今均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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