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鈞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瑞龍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謝鈞全、吳境深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謝鈞全、吳境深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881元、6萬3,127元,上開裁定分於11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謝鈞全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22日寄存上訴人吳境深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1至389頁),詎上訴人2人迄今均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