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存、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第二行、(三)第五行有關「 張家裕 」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簡榮祥王清典蕭以澤陶永峰李宸瑋蘇宇群 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第二行「被害人 簡專富楊家昇林俊宇 之匯款憑條共三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簡專富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二張、被害人楊家昇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一張、被害人林俊宇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二)一張」。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重新繪製如本件判決所示之「附表一」(刪除被害人張家裕,增加被害人 劉政鴻 )、「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李俊德於偵查中固坦承各被害人匯款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馬先生」表示有使用之需要,遂以每月減免三千元債務之代價交付,伊並未與被害人接洽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簡專富、楊家昇、林俊宇、 陳宏周 、簡榮祥、 白源鑫 、王清典、 錢敘誠孫雲峯 、蕭以澤、陶永峰、 尤天明 、李宸瑋、劉政鴻、 劉寬輝 、蘇宇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簡專富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二張、被害人楊家昇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一張、被害人林俊宇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二)一張,及被告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名義之帳戶,確供重利集團使用,作為各被害人匯入利息或本息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取得財物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借自己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有以收購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又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出借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借予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可使該「馬先生」所屬重利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所得款項,足見被告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李俊德提供帳戶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重利之利息或本息之款項,而遂行重利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重利之行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重利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重利集團為多次重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附表漏未記載被害人劉政鴻在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借款時、地、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借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而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重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重利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列有被害人張家裕因急迫而亟需金錢之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重利集團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亦為本件之被害人,而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幫助重利罪等語。查,被害人張家裕係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利息或本息匯入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雖經被害人張家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核對卷附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並無如被害人張家裕匯款或存款之紀錄,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張家裕有可能係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其他帳戶,非因被告李俊德之幫助行為而受害。故被告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行為,尚難認有用以幫助重利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重利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重利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借款人│利息或本息匯存││號│││(新台幣││││至臺北富邦銀行│││││,下同)││││木柵分行之時間│││││││││及金額│├─┼───┼──────┼────┼───────┼────┼───┼───────┤│1│簡專富│98年8月5日│2萬元│每7日為1期,│國民身分│李先生│①99年1月15日││││,臺北市南港││每期利息3500元│證影本、││、2800元│○○○區○○街○○巷││,預扣3500元,│面額2萬││②99年1月20日││││56弄4號2樓││實拿1萬6500元│元本票1││、2800元││││││(月息約70分)│紙│││├─┼───┼──────┼────┼───────┼────┼───┼───────┤│2│楊家昇│98年7月10日│1萬5000│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盧先生│①99年1月20日││││,臺北縣板橋│元│每期利息2250元│證影本、││、2250元││││市(現改制為││,預扣2250元,│面額3萬││││││新北市板橋區││實拿1萬2750元│元本票1││││││,下同)新海││(月息45分)│紙││││││路72巷口││││││├─┼───┼──────┼────┼───────┼────┼───┼───────┤│3│林俊宇│99年1月8日│1萬元│每8日為1期,│國民身分│趙先生│①99年1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每期利息2000元│證及駕照││、10000元││││八德路4段187││,預扣2000元,│影本、面││││││號6樓││手續費1000元,│額2萬元││││││││實拿7000元(月│本票2紙││││││││息約60分),已│││││││││還清││││├─┼───┼──────┼────┼───────┼────┼───┼───────┤│4│陳宏周│99年1月中旬│1萬元│每8日為1期,│國民身分│李先生│①99年1月15日││││臺北縣板橋市││每期利息1500元│證影本、││、2250元││││ 亞東工專 前││,預扣1500,手│面額2萬││②99年1月18日││││││續費1000元,實│元本票1││、750元││││││拿7500元(月息│紙││③99年1月22日││││││約45分),已還│││、2250元││││││清││││├─┼───┼──────┼────┼───────┼────┼───┼───────┤│5│簡榮祥│98年8、9月│2萬元│每7日為1期,│國民身分│何先生│①99年1月14日││││中旬,臺北市││每期利息1680元│證影本、││、2800元│││○○○區○○街││,預扣1680元(│面額2萬││②99年1月21日││││上││含手續費),實│元本票1││、2800元││││││拿1萬8300元(│紙││③99年1月28日││││││月息約33分),│││、2800元││││││已還清││││├─┼───┼──────┼────┼───────┼────┼───┼───────┤│6│白源鑫│98年12月底,│1萬5000│每8日為1期,│面額3萬│尤先生│①99年1月18日││││臺北縣新莊市│元│每期利息2100元│元本票1││、2000元││││(現改制為新││,預扣2100元(│紙││②99年1月25日││││北市新莊區,││含手續費),實│││、2000元││││下同)中華路││拿1萬2900元(│││③99年2月1日││││1段57號前││月息約56分)│││、2000元││││││││││├─┼───┼──────┼────┼───────┼────┼───┼───────┤│7│王清典│99年2月中旬│1萬元│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李先生│①99年1月18日││││,臺北縣板橋││每期利息1300元│證影本、││、2600元││││市縣○○道萬││,預扣1300元(│面額1萬││②99年1月28日││││板大橋下││含手續費),實│元本票1││、2600元││││││拿8700元(月息│紙││││││││39分),已還清││││├─┼───┼──────┼────┼───────┼────┼───┼───────┤│8│錢敘誠│99年1月中旬│1萬元│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2名姓│①99年1月25日││││,臺北市萬華││每期利息2000元│證影本、│名、年│、10000元│○○○區○○街183││,預扣3000元(│面額2萬│籍不詳│││││號5樓││含手續費),實│元本票1│之成年│││││││拿7000元(月息│紙│男子│││││││60分),已還清││││├─┼───┼──────┼────┼───────┼────┼───┼───────┤│9│孫雲峯│99年1月中旬│4萬5000│每15日為1期,│國民身分│1名姓│①99年1月18日││││,臺北市北投│元│每期利息6000元│證影本、│名、年│、3000元│○○○區○○○路3││,預扣6000元(│面額12萬│籍不詳│②99年1月20日││││段45號前││含手續費),實│元本票1│之成年│、3000元││││││拿3萬9000元(│紙│男子│③99年1月27日││││││月息約27分),│││、3000元││││││已還清│││④99年1月29日│││││││││、3000元│││││││││⑤99年2月1日│││││││││、1500元│├─┼───┼──────┼────┼───────┼────┼───┼───────┤│10│蕭以澤│98年6月中旬│11萬元│每30日為1期,│行車執照│1名姓│①99年1月14日││││,臺北縣新莊││每期利息1萬90│影本、面│名、年│、2300元││││市巨蛋體育場││0元,預扣1萬│額11萬元│籍不詳│②99年1月19日││││前││900元,實拿9│本票1紙│之成年│、2300元││││││萬9100元(月息││男子│③99年1月26日││││││10分),已還清│││、2300元│││││││││④99年2月2日│││││││││、2300元│├─┼───┼──────┼────┼───────┼────┼───┼───────┤│11│陶永峰│98年12月中旬│2萬元│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游先生│①99年1月15日││││,臺北市內湖││每期利息2400元│證影本、││、1300元│○○○區○○路○○巷││,預扣2400元(│面額4萬││②99年1月22日││││口││含手續費),實│元本票1││、1300元││││││拿1萬7600元(│紙││③99年2月1日││││││月息36分),已│││、1300元││││││還清││││├─┼───┼──────┼────┼───────┼────┼───┼───────┤│12│尤天明│98年6月中旬│2萬5000│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李先生│①99年1月14日││││,臺北縣板橋│元│每期利息3700元│證影本、││、3750元││││市○○街○○巷││,預扣3700元(│面額2萬││││││口全家便利商││含手續費),實│5000元本││││││店前││拿2萬1300元(│票1紙││││││││月息約44分),│││││││││已還清││││├─┼───┼──────┼────┼───────┼────┼───┼───────┤│13│李宸瑋│99年1月初,│2萬5000│每7日為1期,│面額2萬│1名姓│①99年1月15日││││臺北縣板橋市│元│每期利息5000元│5000元借│名、年│、5000元││││信義路150號││,預扣5000元(│據1張│籍不詳│②99年1月22日││││前││含手續費),實││之成年│、5000元││││││拿2萬元(月息││男子│③99年1月29日││││││約80分),已還│││、5000元││││││清│││④99年2月5日│││││││││、5000元│├─┼───┼──────┼────┼───────┼────┼───┼───────┤│14│劉政鴻│99年1、2月│2萬元│每9日為1期,│國民身分│趙先生│①99年1月25日││││間,臺北縣淡││每期利息3000元│證影本、││、3000元││││水鎮(現改制││,預扣4000元(│面額2萬││││││為新北市淡水││含手續費),實│元本票1│││○○○區○○○街12││拿1萬6000元(│紙││││││5巷32號14樓││月息約45分),│││││││前150號前││已還清││││├─┼───┼──────┼────┼───────┼────┼───┼───────┤│15│劉寬輝│99年2、3月│3萬元│每10日為1期,│駕照影本│李先生│①99年1月15日││││間,臺北縣泰││每期利息4500元│、面額3││、3500元││││山鄉(現改制││,預扣4500元(│萬元本票││②99年1月18日││││為新北市泰山││含手續費),實│1紙││、1000元│○○○區○○○○街││拿2萬5500元(│││③99年1月25日││││182號8樓││月息約45分),│││、4500元││││││已還清│││③99年2月2日│││││││││、4500元│││││││││④99年2月11日│││││││││、4500元│├─┼───┼──────┼────┼───────┼────┼───┼───────┤│16│蘇宇群│98年12月中旬│1萬元│每10日為1期,│面額3萬│游先生│①99年1月22日││││,臺北縣新莊││每期利息1500元│元本票1││、2100元││││市大漢橋下附││,預扣1500元(│紙││②99年1月29日││││近││含手續費),實│││、700元││││││拿8500元(月息│││││││││約45分),已還│││││││││清││││└─┴───┴──────┴────┴───────┴────┴───┴───────┘附表二:
┌─┬───┬──────┬────┬───────┬────┬───┬───────┐│編│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借款人│利息或本息匯存││號│││(新台幣││││至臺北富邦銀行│││││,下同)││││木柵分行之時間│││││││││及金額│├─┼───┼──────┼────┼───────┼────┼───┼───────┤│1│張家裕│98年6、7月│3萬元│每10日為1期,│面額3萬│何先生│無││││中旬,臺北縣││每期利息6000元│元借據1││││││樹林市(現改││,預扣7000元(│張││││││制為新北市樹││含手續費),實│││││││林區)保安二││拿2萬3000元(│││││││街115號││月息60分),已│││││││││還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被告李俊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11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5巷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於民國98年間某日,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先生」之重利成團成員借款,為貪圖每月減免新臺幣3000元之利息,竟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馬先生」。嗣該重利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乘簡專富、楊家昇、林俊宇、陳宏周、簡榮祥、白源鑫、王清典、 錢敍誠 、孫雲峯、張家裕、蕭以澤、陶永峰、尤天明、李宸瑋、劉政鴻、劉寬輝、蘇宇群等人急需用款紓困之際,貸以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借款時先預扣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質押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或借據供作擔保,並提供李俊德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重利本息還款之用,該重利集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簡專富、楊家昇因不堪重利之負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俊德於偵查時之供述:證明其因貪圖借款利息而提供上開帳戶予重利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害人簡專富、楊家昇、林俊宇、陳宏周、白源鑫、錢敍誠、孫雲峯、張家裕、尤天明、劉政鴻及劉寬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渠 等向上開重利集團成員借款,嗣為償還利息,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上揭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簡專富、楊家昇、林俊宇之匯款憑條共3紙:證明被告開設上開帳戶及被害人簡專富、楊家昇、林俊宇、陳宏周、簡榮祥、白源鑫、王清典、錢敍誠、孫雲峯、張家裕、蕭以澤、陶永峰、尤天明、李宸瑋、劉政鴻、劉寬輝、蘇宇群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月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勤附表:
┌───┬──────┬────┬──────┬────┬───┐│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借款人││││(新台幣│││││││,下同)││││├───┼──────┼────┼──────┼────┼───┤│簡專富│98年8月5日臺│2萬元│每7日為1期,│國民身分│李先生│││北市南港區中││每期利息3500│證影本、││││南街42巷56弄││元,預扣3500│面額2萬││││4號2樓││元,實拿1萬│元本票1││││││6500元(月息│紙││││││約70分)│││├───┼──────┼────┼──────┼────┼───┤│楊家昇│98年7月10日│1萬5000│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盧先生│││臺北縣板橋市│元│,每期利息│證影本、││││(現改制為新││2250元,預扣│面額3萬││││北市板橋區,││2250元,實拿│元本票1││││下同)新海路││1萬2750元(│紙││││72巷口││月息45分)│││├───┼──────┼────┼──────┼────┼───┤│林俊宇│99年1月8日│1萬元│每8日為1期,│國民身分│趙先生│││臺北市松山區││每期利息2000│證及駕照││││八德路4段187││元,預扣2000│影本、面││││號6樓││,手續費1000│額2萬元││││││元,實拿7000│本票2紙││││││元(月息約60│││││││分),已還清│││├───┼──────┼────┼──────┼────┼───┤│陳宏周│99年1月中旬│1萬元│每8日為1期,│國民身分│李先生│││臺北縣板橋市││每期利息1500│證影本、││││亞東工專前││元,預扣1500│面額2萬││││││,手續費1000│元本票1││││││元,實拿7500│紙││││││元(月息約45│││││││分),已還清│││├───┼──────┼────┼──────┼────┼───┤│簡榮祥│98年8、9月中│2萬元│每7日為1期,│國民身分│何先生│││旬,臺北市文││每期利息1680│證影本、││○○○區○○街上││元,預扣1680│面額2萬││││││元(含手續費│元本票1││││││),實拿1萬│紙││││││8300元(月息│││││││約33分),已│││││││還清│││├───┼──────┼────┼──────┼────┼───┤│白源鑫│98年12月底│1萬5000│每8日為1期,│面額3萬│尤先生│││臺北縣新莊市│元│每期利息2100│元本票1││││(現改制為新││元,預扣2100│紙││││北市新莊區,││元(含手續費│││││下同)中華路││),實拿1萬│││││1段57號前││2900元(月息│││││││約56分)│││├───┼──────┼────┼──────┼────┼───┤│王清典│99年2月中旬│1萬元│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李先生│││臺北縣板橋市││,每期利息│證影本、││││縣民大道萬板││1300元,預扣│面額1萬││││大橋下││1300元(含手│元本票1││││││續費),實拿│紙││││││8700元(月息│││││││39分),已還│││││││清│││├───┼──────┼────┼──────┼────┼───┤│錢敍誠│99年1月中旬│1萬元│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2名姓│││臺北市萬華區││,每期利息│證影本、│名、年│││大理街183號││2000元,預扣│面額2萬│籍不詳│││5樓││3000元(含手│元本票1│之男子│││││續費),實拿│紙││││││7000元(月息│││││││60分),已還│││││││清│││├───┼──────┼────┼──────┼────┼───┤│孫雲峯│99年1月中旬│4萬5000│每15日為1期│國民身分│1名姓│││臺北市北投區│元│,每期利息│證影本、│名、年│││中央北路3段││6000元,預扣│面額12萬│籍不詳│││45號前││6000元(含手│元本票1│之男子│││││續費),實拿│紙││││││3萬9000元(│││││││月息約27分)│││││││,已還清│││├───┼──────┼────┼──────┼────┼───┤│張家裕│98年6、7月中│3萬元│每10日為1期│面額3萬│何先生│││旬,臺北縣樹││,每期利息│元借據1││││林市(現改制││6000元,預扣│張││││為新北市樹林││7000元(含手││○○○區○○○○街││續費),實拿│││││115號││2萬3000元(│││││││月息60分),│││││││已還清│││├───┼──────┼────┼──────┼────┼───┤│蕭以澤│98年6月中旬│11萬元│每30日為1期│行車執照│1名姓│││,臺北縣新莊││,每期利息│影本、面│名、年│││市巨蛋體育場││1萬900元,預│額11萬元│籍不詳│││前││扣1萬900元,│本票1紙│之男子│││││實拿9萬9100│││││││元(月息10分│││││││),已還清│││├───┼──────┼────┼──────┼────┼───┤│陶永峰│98年12月中旬│2萬元│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游先生│││,臺北市內湖││,每期利息│證影本、│○○○區○○路○○巷││2400元,預扣│面額4萬││││口││2400元(含手│元本票1││││││續費),實拿│紙││││││1萬7600元(│││││││月息36分),│││││││已還清│││├───┼──────┼────┼──────┼────┼───┤│尤天明│98年6月中旬│2萬5000│每10日為1期│國民身分│李先生│││,臺北縣板橋│元│,每期利息│證影本、││││市○○街○○巷││3700元,預扣│面額2萬││││口全家便利商││3700元(含手│5000元本││││店前││續費),實拿│票1紙││││││2萬1300元(│││││││月息約44分)│││││││,已還清│││├───┼──────┼────┼──────┼────┼───┤│李宸瑋│99年1月初,│2萬5000│每7日為1期,│面額2萬│1名姓│││臺北縣板橋市│元│每期利息5000│5000元借│名、年│││信義路150號││元,預扣5000│據1張│籍不詳│││前││元(含手續費││之男子│││││),實拿2萬│││││││元(月息約80│││││││分),已還清│││├───┼──────┼────┼──────┼────┼───┤│劉政鴻│99年1、2月間│2萬元│每9日為1期,│國民身分│趙先生│││,臺北縣淡水││每期利息3000│證影本、││││鎮(現改制為││元,預扣4000│面額2萬││││新北市淡水區││元(含手續費│元本票1││││)新春街125││),實拿1萬│紙││││巷32號14樓前││6000元(月息│││││150號前││約45分),已│││││││還清│││├───┼──────┼────┼──────┼────┼───┤│劉寬輝│99年2、3月間│3萬元│每10日為1期│駕照影本│李先生│││,臺北縣泰山││,每期利息│、面額3││││鄉(現改制為││4500元,預扣│萬元本票││││新北市泰山區││4500元(含手│1紙││││)福興三街││續費),實拿│││││182號8樓││2萬5500元(│││││││月息約45分)│││││││,已還清│││├───┼──────┼────┼──────┼────┼───┤│蘇宇群│98年12月中旬│1萬元│每10日為1期│面額3萬│游先生│││,臺北縣新莊││,每期利息│元本票1││││市大漢橋下附││1500元,預扣│紙││││近││1500元(含手│││││││續費),實拿│││││││8500元(月息│││││││約45分),已│││││││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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