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2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HC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處,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 林育彥 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9,000元罰鍰。
三、異議人雖辯以:伊長期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而收不到駕駛執照之註銷通知,並不知道父親有代收苗栗監理站寄發之竹監苗字第駕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且因父親年邁疏未轉知而未繳納罰鍰1,200元,致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云云。
四、經查:
(一)首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
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異議人雖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受通知,惟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
(二)其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90年5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上公園,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由異議人收受,嗣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6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二)於92年8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8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8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係登記在苗栗縣頭份鎮濫坑62號,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92年6月23日將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應受送達處所,並由異議人之父親代收等情,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且異議人並未就代收人是否因年邁記憶不佳而不具辨別事理能力致無法代為收受提出證明,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竹監苗字第駕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裁決書云云,難認可採。
(四)再者,異議人未於92年8月4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故於92年8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請領,此經前揭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明確記載,而該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自92年8月5日起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然異議人竟於97年2月17日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警路檢查獲,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可證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9,0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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