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經警路檢攔停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
三、異議人雖辯以: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前所為95年2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故不知悉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請恢復本人駕照云云。
四、經查:
(一)首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
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異議人雖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受通知,惟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計之本意,合先敘明。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90年7月15日,在苗栗縣○○鎮○○路,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二)於95年3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經吊銷或註銷者,自95年3月3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係登記在苗栗縣竹南鎮西門196之36號,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應受送達處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5年
2月16日將系爭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竹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97年2月4日苗竹鎮戶字第0970000321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裁決書云云,難認可採。
(四)再者,異議人未於95年3月30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故於95年3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此經前揭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明確記載,且該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自95年3月31日起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然異議人竟於97年1月2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查獲,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可證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0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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