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89年度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再審原告與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應拆除之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是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叁佰貳拾叁萬元(即17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壹拾玖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