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27號
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
被告創鉅有限合夥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