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03號

原告 楊坤止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告 張修文

訴訟代理人 莊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翠英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翠英遺產範

圍內負擔百分二即新臺幣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國112年8月8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112年4月6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翠英於105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劉翠英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0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並交付押租金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劉翠英已於106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請求返還押租金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已經返還,惟押租金4,000元迄未返還原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翠英遺產範圍內,自有給付之義務。

 ⒉請求返還溢付租金4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將第1年之租金4萬8,0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劉翠英,其後,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7年3月2日、108年1月5日、108年9月26日、109年9月7日各匯付1年租金4萬8,000元至劉翠英提供之帳戶,溢付1年之租金4萬8,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 張建信 (即劉翠英之子)銀行帳戶先後有收受上開5筆匯款之事實,但否認簽訂系爭租約時,有收受第1年現金租金之情。經核,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定租金應於每年3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年,而原告與劉翠英係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倘於簽約時即已給付第1年之租金,衡情,當無約定每年3月1日繳租之理。而原告就其主張簽約時即以現金給付第1年租金4萬8,000元之利己事實,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返還溢付租金4萬8,000元,即屬無據。

 ⒊請求給付代墊修繕費27萬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殘破不堪,其先後修繕、代出租人支出修繕費共27萬3,500元,應由劉翠英及其繼承人負擔等語,並提出修繕之估價單、請款單影本(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4日

  、8月24日、9月18日、10月6日)為憑。被告則抗辯:簽約時約定修繕費由原告自行負擔,所以月租金僅4,000元,租期並延為5年,原告並於000年0月間各以月租金5,000元、6,

  500元分別轉租二人等語。經核,被告抗辯原告轉租二人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影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衡諸常情,系爭房屋出租前既屬殘破不堪,未經修繕顯然難以使用,則雙方於締結租約時,就系爭房屋由何人負責修繕、費用如何負擔等情,當無未為磋商約定之可能。而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出租人5年租金總額僅24萬元,及原告轉租扣除給付出租人之租金,每年可獲得差額利益9萬元(每月差額利益7,500元)、5年總額45萬元等情以觀,被告抗辯簽約時雙方約定修繕費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

  ,方屬事理之常,而為常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之修繕費

  ,依其所述修繕時間及提出之上開單據,可知其至遲於105

  年10月即已支出,倘雙方未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就已全數支出之修繕費,於其後給付歷年租金時,亦無可能完全未於租金中扣抵,而仍繼續給付每年之租金,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時。綜上以解,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常態事實

  ,自堪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押租金4,0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即擴張此部分請求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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