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他字第9號
原告 黃玟翔
法定代理人 方月圓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兩造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系爭車輛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除請求返還車輛外,尚請求被告給付15,06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