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經減刑為新台幣24,000元在案,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並考量就前揭傷害案件兩造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