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必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始該當之。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行為,雖係分別於98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及同日12時許,在佳里鎮圖書館停車場前所為,而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然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2部機車係停放在圖書館停車場前之空地,衡情,當可辨識係由不同所有人或持有人騎乘至該處停放,亦即被告應可知悉該等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當屬不同人所有,此與行為人至同一被害人住處前竊取數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情形,而存有行為人對於財物是否能知悉究屬1人或數人所管領,而僅成立1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不同(最高法院29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對所行竊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既能知悉,且侵害不同法益,依前所述,當非屬接續犯,而應論以數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應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各次竊盜均屬平和且未得逞,犯後亦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刑度│├──┼────────┼──────────────┤│一│98年3月10日竊取│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車牌號碼000-00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財物未遂之犯行││├──┼────────┼──────────────┤│二│98年3月10日竊取│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車牌號碼000-00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財物未遂之犯行││├──┼────────┼──────────────┤│三│98年3月12日竊取│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車牌號碼000-00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財物未遂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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