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購車名義行詐騙之實,惡性實屬不輕,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
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二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期,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固訂有明文規定,惟該條係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7日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98年10月2日緝獲,此有該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同屬98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卷第7頁),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