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拾支、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至宜蘭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吳耿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隨身碟10支、電腦螢幕1台,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案經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月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吳耿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尚未返還證人吳耿德,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物品自稱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載運至宜蘭縣○○市○○街○○○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 朱正昌 ,惟證人朱正昌於偵查中稱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拿被告的一個螢幕並給幾10元,被告與證人朱正昌就收購贓物細節所述不一致,被告及證人朱正昌均未能提出任何收受的書面記錄或證明文件,難以認定被告竊取物品的確實流向,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