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即
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卓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84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4,856元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37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564元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燦坤於民國88年6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辦理通信貸款,而有關借款期限、利息、使用、繳息方式等均載於證據一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缴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4,775元,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鄭燦坤於102年06月21日已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就鄭燦坤遺產範圍内償還債務。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債權並不爭執,故鄭燦坤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登載,期間1年2個月,自110年9月16日起刊登公告,至111年11月16日止期滿,本處於期間屆滿後,續辦清償債權作業。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鄭燦坤積欠其本息共計105萬4,775元,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又鄭燦坤去世後,被告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於110年9月16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止,原告已於公示催告前之110年9月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9月24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裁定、台灣新生報公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其與鄭燦坤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鄭燦坤之遺產範圍內就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於111年11月16日期滿,其於期間屆滿後,始能續辦清償債權作業等語。惟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作為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原告為行使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管理鄭燦坤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信。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49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1,49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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