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
張鎮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詠翔所有之犯罪工具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鎮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詠翔、張鎮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鎮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1059、1217、1491、172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鎮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張鎮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 葉震偉 有金錢糾紛、
被告張鎮伊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竟共同以被告張詠翔所有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外傷性截肢併肌肉、神經、韌帶損傷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傷害告訴人之刀械為被告張詠翔所提供,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支,為被告張詠翔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鎮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張詠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鎮伊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張鎮伊與葉震偉前因互相嗆聲而有嫌隙,張詠翔、張鎮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22時19分許,約葉震偉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後,張詠翔及張鎮伊分持刀械(未扣案)攻擊葉震偉,致葉震偉因而受有雙手外傷性截肢併肌肉,神經,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震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翔、張鎮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震偉於警詢之指述、長ㄍ更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張詠翔、張鎮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詠翔及張鎮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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