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敬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8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管轄錯誤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沈敬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淑蓮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起
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OK」及其他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共同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本案與上開前案罪名、罪質完全不同,且觀之本案情節,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業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末觀諸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分得報酬僅1萬4,000元,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美金2萬5000元),扣除被告上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所得1萬4,000元部分,本院考量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內容總計20萬元,已遠高於被告實際所得,且已履行完畢,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告沈敬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敬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6月間起,加入「OK」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108年6月18日上午,楊淑蓮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陳警官來電,佯稱其涉及販毒刑案,需先將名下帳戶的錢存入公證帳戶監管,此案已交給特偵組 王文和 主任處理等語,致楊淑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芳園街、東勢街口公園,將美金20,000元交付不詳車手;⑵108年6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沈敬峰依「OK」指示,收取楊淑蓮交付之美金25,000元,隨即將贓款帶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9樓廁所內轉交上手,事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拿取報酬新臺幣14,000元。
二、案經楊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敬峰之供述伊於108年6月19日在南港富邦銀行向告訴人楊淑蓮取款之事實2告訴人楊淑蓮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OK」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