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新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本院合議庭雖以為警盤查過程不合法,應判決伊無罪等語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仁慈街口停等紅綠燈時,因在該路口前20幾公尺,即有騎車搖晃、不穩,且車頭有破損之情形,引起員警 廖宗賢 注意遂上前查看,見其臉紅紅的又有酒味,即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予以稽查等情,業據證人廖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徵諸,被告自承於本件案發前一日,自中午時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已飲用威士忌至爛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其為警查獲時之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其酒精濃度甚高,故有臉紅紅的、飄有酒味等外在徵狀顯露,足認上開證人廖宗賢所述非虛,堪以採信。
㈡其次,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區分有「計畫性勤
務」與「一般性勤務」,前者係指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後者則係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屬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等情,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而本件在場之員警 張永信 、廖宗賢係因當時在附近有兩件重大死亡車禍,故在周遭執行道路實施交通整理、提高見警率,維護附近行車安全之勤務;且其二人並非針對停等紅綠燈之所有駕駛進行無差別盤查乙節,亦據證人張永信、廖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其二人就本件所為查獲之過程,並無何等違反法令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為警無故攔停,亦無遭任何無差別
攔檢之情狀,其依憑己見所為上訴之辯解,均察與事實尚有未合,要無可採;是核其上訴並無理由,堪以認定。
三、另補充:㈠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原則上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與有責性等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惟刑法例外對某些行為之處罰,在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除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不法與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不法與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外的實體處罰條件,為「客觀處罰條件」。由於刑法之「客觀處罰條件」,係屬在刑法不法與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要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則在所不問。申言之,在行為中或行為後,只要客觀上存在此等可罰性條件,則行為人之行為即屬可罰,縱行為人不知有此可罰性條件之存在,或不可預見此等可罰性條件之發生,亦不影響行為可罰性之成立。又「客觀處罰條件」,並非屬構成要件要素,故亦不涉及故意及過失問題,因此錯誤原理與規定,於「客觀處罰條件」,亦無適用餘地;即行為人因錯誤而誤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存在,亦不能排除行為人故意,而影響行為人行為可罰性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
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另辯稱伊並非僅「稍事休憩」乙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1次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第2次係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本案依法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歷經前開偵、審所為之處分、判決,仍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深切悔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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