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本院訴訟救助卷第49頁)而告確定在案。
本院另於108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108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5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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