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捌個月內,向被害人 陳德忠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LINE』」應更正為「微信及LINE」、第7行「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7時5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證據部分(五)「被告收受8萬元後所簽立之簽收單、本票各
1紙」補充更正為「翻拍被告收受8萬元後所簽立之簽收單及本票之照片1張」,並增加「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徵被告有心願彌補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雖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中調字第292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惟被告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為8萬元,即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為8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100萬元包含被告於本案之前向告訴人之借款債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與本案有關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
8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德忠支付8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以,上開手機(含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恐嚇取財之所得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被告陳志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42分,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再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將陳德忠之前用手機所自行拍攝之性交易影片回傳予陳德忠,另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陳德忠,並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7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也不向你借錢了,欠你的我會還,我只是不爽你昨天讓我從中午等到晚上,還用別人的手機才接」、「我再把視頻和對話紀錄,整理好送出去」、「保重」等文字予陳德忠,暗示陳德忠若不願意借款,則將散佈上開影片,藉此恐嚇陳德忠,陳德忠因而心生畏懼,透過 賀宇 立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將新台幣(下同)8萬元現金交付陳志銘。
二、案經陳德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三)證人 賀宇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
(五)被告收受8萬元後所簽立之簽收單、本票各1紙。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