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楊明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明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6頁、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
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7-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應從重量刑,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拒絕酒測,但員警堅持要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刑度係違憲,單純酒駕不論多少次,加重刑罰要審酌;被告有72歲母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至8、4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我知道我有好幾次酒駕,所以才拒絕酒測,否則之後會被罰更重,會進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其係怕酒測後有刑責,始拒絕酒測,故其拒絕酒測顯無正當理由,其藉此質疑員警仍對其進行酒測,並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另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節,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